琼华村事件中的几个问题

By , 2016年5月2日 6:17 下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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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联防队员的执法权问题

治安联防队存在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下面两条:

(1)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继续加强群众性治安联防工作的请示》,其中的一段为:”治安问题是各种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搞好社会治安要依靠社会的共同努力。街道居民、企业单位自己组织起来,集一点资,出一些人,用于维护本地或本单位治安,既服务于社会,自己也受益,这种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作法,不应否定,应继续推行。”

(2)1991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第5条:“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发动和依靠广大人民群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动员和组织城镇居民和农村村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学生,建立群众性自防自治的治安保卫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和警民联防活动。”

换句话说,治安联防队是“自防自治”性质的组织,其行动是被动性的,是防御性的,不具备主动执法的权力。

二、联防队员使用警用器械的合法性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警械,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警棍、催泪弹、高压水枪、特种防暴枪、手铐、脚镣、警绳等警用器械;所称武器,是指人民警察按照规定装备的枪支、弹药等致命性警用武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五条:“人民警察依法使用警械和武器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十六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安全保卫任务时使用警械和武器,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三十六条:“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警械、证件为人民警察专用,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持有和使用。”

根据以上规定,只有人民警察以及武装警察才可以依法使用警用器械。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使用警用器械。

三、“拆迁执法”的合法性问题

在琼华村拆迁事件中,治安联防队员受邀参与了“拆迁执法”。问题在于,治安联防队不具备执法权。因此,联防队员的参与使得原本合法的执法主体变为非法。由于执法主体不合法,这一次“拆迁执法”行动实际上是非法的。

在这次非法的“拆迁执法”行动中,联防队员违法使用了警棍、电击棒、盾牌等警用器械,是犯罪行为。

由于这次“拆迁执法”行动本身是非法的,因此不存在所谓的“执法中使用暴力的行为”。

四、秀英区原区长黄鸿儒的责任问题

秀英区原区长黄鸿儒作是这次“拆迁执法”活动的总指挥。是他调动或者雇佣不具备执法权的联防队员参与“拆迁执法”,使得“拆迁执法”从合法变为不合法。

联防队员的犯罪行为,是在受调动或者受雇佣的前提下发生的。因此,秀英区原区长黄鸿儒是这一系列犯罪行为背后的真正指使者。

五、其他

建议海口市公安局和检察院对秀英区原区长黄鸿儒立案调查,追究其在这次非法的“拆迁执法”行动中的犯罪问题。

海口市市长倪强是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黄鸿儒的直接领导,建议追究倪强的领导责任。

建议海口市各级政府注意在拆迁执法行动中执法主体的合法性问题。

(我本人不反对必要的拆迁行动。如果政府执法需要,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行政手段申请必要的国家暴力,包括调动警察和部队。但是当政府指使或者雇佣非法武装参与拆迁的时候,拆迁行动本身就失去了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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